项目经历(案例一)
项目时间:2016-08到2013-10
项目名称:蔡锷中路两厢棚改项目
项目描述:
项目介绍
以行政征收团队成员参与项目征收法律事务。从项目五个公告到强征程序的推进,全程参与。
主要服务内容:
1、指导一线组工作人员完善法律程序,接受一线工作人员法律咨询和政策指导;
2、草拟、修改、审查指挥部、棚改办、征收办、街道办等部门法律文书;
3、回复被征收人的信访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等文书,接受被征收人的法律咨询;
4、参与指挥部、征收办等部门与被征收人的协调、沟通,出具法律意见书。
我的职责
项目经历(案例二)
项目时间:2016-05到2013-10
项目名称:李新华与人保项城支公司、王同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项目描述:
项目介绍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项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华、王同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讨论决定,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项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27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5时50分左右,王同锋驾驶牵引车后部右侧信号灯缺失,半挂车后部左侧信号灯、右侧制动灯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家牧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北侧道路东向西行驶至朱家河轿东侧上桥处,适遇李新华在该处进行桥梁安全管理,由于王同锋驾驶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其所驾牵引车前部左侧将李新华撞倒后,货车左侧车轮将李新华辗压,致李新华受伤,事故后,王同锋报警,弃车逃逸,并于次日到案。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同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新华即被送往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李新华支付住院费207143.71元。2015年1月28日李新华转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3月1日出院,李新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2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庭审后,李新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武汉市公安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王同锋在事故发生后,王同锋报警,次日王同锋至大队接受事故处理,并在该大队向李新华进行医疗救助。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事发后,王同锋报警。经庭审质证,人保项城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需要提交办案民警的相关意见及签字。法院认为,李新华提交的“说明”,因双方对“说明”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法院对李新华提交的“说明”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中,王同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同峰与人保项城支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综上所述,人保项城支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我的职责
本案中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1.协助律师调查取证、抄写文书、摘录案卷材料、会见被告或当事人,送达文件及办理其他辅助性工作;2.协助律师办理案件,在出庭时负责做开庭记录,传递文件证据等;3.撰写相关法律文件,如:起诉书,答辩状,谈话记录,当事人声明书等;4.负责日常律师与客户之间的沟通工作;5.收发、整理和保管文件档案资料;6.处理有关法律问题的来信、来访,解答法律询问,编写法律文书。
项目经历(案例三)
项目时间:2016-03到2013-10
项目名称:杨结文与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项目描述:
项目介绍
原告杨结文与被告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刘伟驾驶轻型货车,在X232(安董线)09公里8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3日,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医疗费75974.44元。后经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016年11月17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双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后期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500元。经查被告刘伟所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各垫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租住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刘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损失:1、医疗费75794.44元。参照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基疗保险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医保外用药,无事故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3、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4、后续治疗费25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及房屋登记权利人身份证、社区证明相一致。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为:27051元/年*20年*24%=129844.8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固定职业。根据原告年龄教育程度等综合认定,法院认为其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数额85元*159天=13562元。二、关于责任承担。被告刘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我的职责
本案中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1.协助律师调查取证、抄写文书、摘录案卷材料、会见被告或当事人,送达文件及办理其他辅助性工作;2.协助律师办理案件,在出庭时负责做开庭记录,传递文件证据等;3.撰写相关法律文件,如:起诉书,答辩状,谈话记录,当事人声明书等;4.负责日常律师与客户之间的沟通工作;5.收发、整理和保管文件档案资料;6.处理有关法律问题的来信、来访,解答法律询问,编写法律文书。
项目经历(案例四)
项目时间:2016-04到2013-10
项目名称:衡阳雁城国际公馆后期结算项目
项目描述:
项目介绍
该项目的主要目标在于保障顾问单位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衡阳雁城国际公馆建设费用结算中应取得的利益,既要处理好与项目发包方的利益冲突,也要处理好与项目实际承建人的利益分配,还需顾及后期项目的实际推进问题。
我的职责
在项目中本人主要是作为湖南省第四建筑公司的法律顾问来处理项目所涉及法律问题。在项目中首先确认了与发包方黑白合同的定性问题,然后通过与地方政府部门协调处理了项目实际承建人的阻工事件,完成了相关取证,最后从法律专业角度完成了与发包方及项目实际承建人的利益协调。